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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何志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盧義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義方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屢為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內並未敘明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票據法規定利息從提示日起算)。
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10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向相對人索討所欠債務,相對人已人去樓空等語,顯見聲請人未持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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