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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羅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條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復按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1、2項之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 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同規定第3條之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 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 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末按同規定第13條前 段之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 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羅央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54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使土地作妥適利用,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林羅央已於昭和2年10月29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詳查確認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其全體繼承人均已絕嗣,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羅央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0月29日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黃德根(民國75年5月6日死亡,為林羅央與黃鰻之長男)仍生存,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繼承人林羅央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黃德根已死亡,則應依法另尋途徑,以資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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