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繼,372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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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鄭宗在地政士即吳OO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OO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分之1),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OO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現有其他共有人擬將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及為清償被繼承人之稅款,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遺留債務明細表。

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97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自屬有據。

另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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