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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方永良
相 對 人 方文義
方志成
方寶惠
方進財
方彬風
方聖治
方宏芫即方宏慎即方富聖
方崇宇
方文瑞
方怡仁
方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㈡、⑵關於「相對人方聖治主張前已給付元盈法律事務所1,600元之地政規費,並提出安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乙件,惟該匯款書該筆款項確為本案訴訟中支出之地政規費,故此筆款項無從予以列計。」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方聖治主張前已給付元盈法律事務所1,600元之地政規費,並提出安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乙件,惟該匯款書僅能證明前曾匯款與元盈法律事務所,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確為本案訴訟中支出之地政規費,故此筆款項無從予以列計。」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更正之原因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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