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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陳品齊
相 對 人 楊吳秋雪
相 對 人 楊琇文
相 對 人 楊詠智
相 對 人 楊琇云
相 對 人 楊照貫
相 對 人 楊侯阿月
相 對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楊世偉
相 對 人 楊謝珠
相 對 人 楊志文
相 對 人 楊志斌
相 對 人 楊秋美
相 對 人 楊炳乾
相 對 人 陳楊阿雲
相 對 人 楊金女
相 對 人 楊炳春
相 對 人 楊東和
相 對 人 楊紅綢
相 對 人 楊麗順
相 對 人 楊美娟
相 對 人 楊玉端
相 對 人 楊麗全
相 對 人 陳淑媛
相 對 人 楊曜誠
相 對 人 楊沛儒
相 對 人 吳世明
相 對 人 吳靜華
相 對 人 吳沛璇
相 對 人 吳淑燕
相 對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蔡楊麗媖
相 對 人 洪末
相 對 人 洪金財
相 對 人 楊錦治
相 對 人 楊璵
相 對 人 林玉娥
相 對 人 楊荏鈞
相 對 人 楊若竺
相 對 人 楊秀慧
相 對 人 楊翰杰即楊緯璿
相 對 人 楊筱萓
相 對 人 楊一峯
相 對 人 楊麗琴
相 對 人 王楊麗娜
相 對 人 楊麗娟
相 對 人 黃金丹
相 對 人 楊雅青
相 對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楊靜良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芝羽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閔烽
相 對 人 侯楊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133,054元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楊四海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楊靜良、楊芝羽等二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054元 由陳品齊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其中4,000元由陳品齊預納,其中4,000元由楊吳秋雪、楊琇文、楊詠智、楊琇云預納。
鑑價費 70,000元 其中35,000元由陳品齊預納,其中35,000元由楊吳秋雪、楊琇文、楊詠智、楊琇云預納。
合計 133,054元 陳品齊共預納94,054元。
楊吳秋雪、楊琇文、楊詠智、楊琇云共預納39,00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陳品齊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楊吳秋雪、楊琇文、楊詠智、楊琇云之訴訟費用 陳品齊 37/48 (72,500元) 30,062元 楊吳秋雪 楊琇文 楊詠智 楊琇云 2/24 7,838元 (3,250元) 楊照貫 楊侯阿月 楊世宏 楊世偉 楊謝朱 楊志文 楊志彬 楊秋美 楊炳乾 陳楊阿雲 楊金女 楊炳春 1/24 3,919元 1,625元 楊東和 楊紅綢 楊美娟 楊玉端 楊麗順 楊麗全 陳淑媛 楊曜城 楊沛儒 吳世明 吳靜華 吳淑貞 吳沛璇 吳淑燕 蔡楊麗瑛 1/24 3,919元 1,625元 洪末 洪金財 林玉娥 楊璵 楊荏鈞 楊若竺 楊錦治 楊秀慧 楊翰杰即楊緯璿 楊筱萓 楊一峯 楊麗琴 王楊麗娜 楊麗娟 黃金丹 楊雅青 楊育如 楊靜良即楊四 海之繼承人 楊芝羽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黃閔烽 侯楊膾 3/48 5,878元 2,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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