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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李憲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連金福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假處分亦有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金福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章輝之財產,並經本院以44年度南清字第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章輝之財產,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惟經本院調查該民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應為本院44年度易字第524號請求給付砂糖民事案件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部分,屬於終局執行事件,非屬可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44年度民事及民事執行案件收案資料,該分案資料註記為假執行而非假處分,並調取本院44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原本,並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始謄本可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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