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66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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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成義工程有限公司、太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義工程有限公司、太國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並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90號民事卷宗,查悉聲請人業已取得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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