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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9年11月2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北字第24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7日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僅有李大再一人,故仍以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7、153、172號及104年度存字第51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9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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