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71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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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許汝蘭


相 對 人 王宥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34,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因郵件招領逾期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准將催告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聲請人已於109年8月27日將該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刊登報紙。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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