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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楊佳怡
楊歆怡
相 對 人 吳明正
吳詠珅
吳婉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而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佳怡、楊歆怡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二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 註 1 吳明正 12分之8 12分之8 2 吳詠珅 12分之1 12分之1 3 吳婉純 12分之1 12分之1 4 楊佳怡 12分之1 12分之1 5 楊歆怡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383元 由吳明正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09,300元 由吳明正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554元 由吳明正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5,4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5,405元 由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附表三
相對人吳明正共支出146,237元,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明正之金額
附表三(相對人吳明正共支出146,237元,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明正之金額)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給付吳明正 之金額(新台幣,元) 1 吳明正 12分之8 12分之8 0元 2 吳詠珅 12分之1 12分之1 12,186元 3 吳婉純 12分之1 12分之1 12,186元 4 楊佳怡 12分之1 12分之1 12,186元 5 楊歆怡 12分之1 12分之1 12,186元
附表四
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共支出55,405元,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之金額
附表四(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共支出55,405元,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楊佳怡、楊歆怡之金額)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 楊佳怡、楊歆怡 之金額(新台幣,元) 1 吳明正 12分之8 12分之8 36,937元 2 吳詠珅 12分之1 12分之1 4,617元 3 吳婉純 12分之1 12分之1 4,617元 4 楊佳怡 12分之1 12分之1 0元 5 楊歆怡 12分之1 12分之1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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