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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謝祥受
謝昆宏
謝淳閔
謝金全
謝清風
林陳時
余陳絹
李樹木
陳東宏
陳明焜
陳明進
陳明水
余誠恩
詹清文
相 對 人 謝錦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現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並經註記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記載上開意思表示依前開地址付郵寄送,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前述地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附卷可查。
另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民國90年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
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經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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