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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簡士傑
相 對 人 蔡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聲請人部分債權已受償,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部分,亦已聲請撤銷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准予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存字第919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0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5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2月10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43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500號函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12月8日金院深民字第1090000678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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