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呂清燕
簡志成
鄭洪麗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台中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二張,共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