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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戶籍地付郵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戶籍係經遷入臺南○○○○○○○○○歸仁辦公處,而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臺南○○○○○○○○○,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而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其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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