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77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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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勝昌、林慧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信函(債權讓與通知),經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其謄本上記載均為遷出國外/出境美國。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信函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相對人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均已遷出國外,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美國居住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 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等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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