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77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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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宗義
相 對 人 林溱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通知撤銷併案函文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15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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