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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評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2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2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67149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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