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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陳西東
陳清泉
鍾萬進
陳加
陳敏能
陳榮彩
陳春財
陳茂昌
陳茂松
陳春風
陳春雨
陳春秋
許陳金玉
陳志明
陳振安
陳景棠
陳景芳
陳仲信
陳仲仁
陳仲榮
陳仲明
陳正宗
陳堅吉
陳衡南
陳建鴻
陳忠義
吳陳月娥
陳六卿
陳慶智
陳海水
陳慶添
朱陳阿美
陳文素連
陳美勳
陳有仁
陳姿吟
陳栢晟
陳源龍
陳萬龍
陳泳翰
周群麗
陳美阡
陳素雲
陳秀滿
陳秀芬
陳冠廷
吳耀東
吳建志
吳建和
吳碧娟
相 對 人 陳永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卷查核無誤;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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