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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程偉 業已遷出國外,地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經查相對人戶籍謄本業已登載遷出國外(除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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