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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王得明
被 告 黎秋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2月底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告來臺後對原告及其家人態度非常冷淡,並一直索討金錢,時常要求原告購買金飾給她,且時常不回家,整天都不在家,來臺後完全未做過一件家事,從未煮過一次飯,洗過一次衣服,對家庭不聞不問,若有回家都是超過晚上9點半將近10點才回家,回家後就是躺上床上玩手機,不願與原告有任何互動,並且長期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不願生育小孩,性需求是人的天性,被告不願與原告行房,顯然是對原告毫無感情嫌惡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上的痛苦,並且不願生育小孩對原告及其母親是很大的痛苦,因傳宗接代享受天倫之樂亦是人的天性對親情上的渴望,又被告拿到居留證後行為更加變本加厲,一個月就只回家5、6天而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夫妻共同生活,好好經營婚姻,若被告真無心跟原告生活,那就協議離婚,大家好聚好散,尋找各自的幸福,結果被告斷然拒絕,而是提出要與原告協議分居,讓被告拿到身分證馬上就離婚,由此可見被告本就想離婚,亦無心跟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由始而終就是要利用原告騙取台灣身分證而已,因原告拒絕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就故意將在外結交的外勞男友,張貼在社交網站臉書上面,公開曬恩愛照,發影片,並且與多名男性外勞有非正當的親密交往,故意要給原告看,被告一個月已超過20幾天的時間在外與外勞男友同居,若有返家也是對原告施行冷暴力行為,對原告拒絕任何互動,以此報復原告,刺激原告,讓原告承受不了精神上的痛苦,同意被告協議分居的要求,對原告施以嚴重的精神虐待,致使原告在身心上承受極大的痛苦,個人尊嚴遭受極大的傷害,導致長期失眠,多次有想輕生的念頭,再被告本身並無正當工作(原告問過被告有無在工作,被告說沒有),被告卻每個月有大筆交代不清的金錢(原告問過被告為什麼有那麼多錢買黃金跟昂貴手機,被告當作沒聽到,未回答),而被告都將交代不清的大筆金錢拿去買金飾、最貴的手機,全身穿金帶銀,而非是拿回越南給媽媽看病,被告一個月有20幾天在外與外勞男方同居,整天在外跟外勞鬼混,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只是要利用原告來臺灣赚錢、騙取身分證,基於以上理由證據,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又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態度非常冷淡,時常不回家,從未做過家事,被告拿到居留證後即要求與原告協議分居,讓被告拿到身分證就離婚,被告還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之親密交往,故意在臉書上公開曬恩愛、發影片,且被告都將大筆不明來源之金錢用以購買金飾等貴重物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錄影隨身碟1件、訊息紀錄數件為證,並經證人王得力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於結婚時有約定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原告在臺之住所。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本件由被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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