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婚,26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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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嚴心衛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張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次子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結婚,育有長子乙○○(000年0月0日生)、次子甲○○(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懷有身孕,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不僅脾氣粗暴,個性十分多疑,且毫無家庭責任感可言,在家無恆產,又有妻兒必須扶養之情況下,被告卻無意從事任何固定工作,長時間游手好閒,完全置原告母子於不顧。

此間,為顧及家庭和諸及子女成長,原告始終忍讓,並曾多次要求被告應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找一固定之工作,協助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並共同扶養子女,惟被告仍舊我行我素,縱曾短暫就業,但工作長則數月,短則1、2週即又離職,將家庭重擔全丟予原告負責,甚至連基本之家庭健保費用亦不願繳付,令原告於獨自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開銷之餘,尚須設法分期繳付積欠之全民健保費用,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被告始終無法自省或改變。

近來,被告又無端質疑原告與公司老闆之子有所曖昧,只單憑他人補風捉影之言語,即對原告大肆興師問罪,以致原告一方面須照料2名幼子,一方面又須苦撐工作,負擔家計,面對被告之猜疑與無理取鬧,原告每每暗自傷心流淚,生活可謂度日如年。

而兩造自數月前分開居住,迄今關係毫無改善,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二)被告身為人夫、人父,卻長期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屬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

再者,被告僅聽聞他人無稽之語,即質疑原告不守婦道,與他人有所曖昧交往,對原告大肆興師問罪,亦顯示兩造已無相愛信任之基礎;

再參以婚姻生活本應共同扶攜,一路併肩走來,共同維繫經營婚姻,被告卻只顧個人玩樂,對兩造婚姻毫不戀棧,亦未曾付出心力,以致雙方長久就金錢、家庭等價值觀均背道而馳,原告屢要求被告正常工作,被告則無視其言,導致雙方不斷為金錢之事產生口角爭吵,益徵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更無心挽回破碎之婚姻,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業因被告之任意行為而破壞殆盡,以致結婚之互愛、互諒、互信基礎難復存在,兩造感情在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又兩造所生長子乙○○、次子甲○○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與原告家人共同照料,被告本身缺乏耐心與定性,且無固定經濟來源,恐不宜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

(四)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意從事任何固定工作,將家庭重擔丟予原告負責,致兩造屢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執,又因被告僅聽聞他人無稽之語,即質疑原告與他人有所曖昧交往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收據影本、繳款書影本、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及本院調閱之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外,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於109年2月1日與子女搬離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又強抱原告,致原告為掙脫而受傷,另於109年7月2日被告再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經原告分別聲請保護令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05號、第645號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亦堪採信。

2、核諸兩造於分居前已因家庭經濟等問題有所爭執,被告並無端質疑原告與他人交往,致兩造於109年2月1日即分居迄今,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亦均無積極修復感情破綻之舉,被告復對原告有強抱、騷擾之家庭暴力之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在照顧兩未成年人方面皆無礙,然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同住家人為聲請人之替代照顧人力;

相對人則從事臨時之農務工之工作,工作及收入較不穩定,且相對人須負擔其祖母之看護費,又無手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固定週日休假,平時由母親及外婆、表妹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下班後可接手照顧責任;

相對人表示週休二日,可親自接送兩未成年人上下學,並配合兩未成年人之作息調整工作時間,可親自照顧兩未成年人,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皆屬充裕。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家皆為山區之聚落,距離行政區皆有一段距離,然現階段尚皆屬於合宜之照護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大都由其主責照顧,舉凡兩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皆出於聲請人之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又有家暴之情形,收入不足以負擔兩未成年人之開銷,聲請人不放心由相對人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聲請人積極爭取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相對人表示並無離婚之意願,且表述聲請人也承諾於暑假開始將未成年人1帶回相對人處,由相對人照顧兩未成年人,相對人希望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如取得兩未成年人之親權,計畫替兩未成年人辦理轉學,方便聲請人母親之接送;

相對人將維持讓兩未成年人在【○○國小】及【○○幼兒園】繼續就讀,上學之交通將親自接送之。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人1現年9歲,就讀【○○國小】三升四年級,未成年人1雖不懂親權之意義,但都可陳述與兩造及兩造親友互動之情形,未成年人2未接受訪視,不清楚其陳述能力。

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人1受訪時心理及情緒表現平常。

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人1穿著合宜,無焦慮、焦躁、不耐煩等行為表現,行為態度良好。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人1表示希望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時樂於接受相對人之探視,意願表達之真實性高…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由於聲請人具有較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足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同住原生家族成員眾多,可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為其穩定之替代照顧人力,此外未成年人1每年寒暑假或連假會前往北部聲請人姐姐家中居住,相較於相對人以農務之臨時工為業,工作或有事外出時,須將兩未成年人仍需委託聲請人母親照顧,較無法提供穩定之照顧,由於兩造因家暴而分居,彼此間互動關係不佳,恐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以理性處理兩未成年人之各項事宜,依持續照顧、主要照顧者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似由聲請人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等語,有該會109年7月2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502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人乙○○、甲○○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並有家人可協助照顧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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