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金○嘉
被 告 金○
金○
金○秀
金○汝
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金○
金○順
金○良
金○淑
黃○
黃○子
莊○珠
黃○和
黃○明
謝○煌
謝○備
謝○蓉
謝○美
陳○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琴
被 告 金○清
金○明
金○郎
金○仙
金○肢
金○花
陳○林
陳○祥
鄭○○霞
陳○花
曾○祥
曾○美
曾○發
曾○卿
曾○茹
吳○丁
陳○○英
吳○鳳
吳○來
吳○花
林○在
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張○○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等字(第1頁)之記載應刪除;
「張○○」等字之記載(第1頁),應改為「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等字;
「張○○」等字之記載(第1頁)應改為「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等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欄中「張○○96分之1」等字之記載(第6頁)應改為「張○○ 64分之1」等字;
「張○○ 96分之1」等字之記載(第6頁)應改為「張○○ 64分之1」等字;
「張○○ 96分之1」等字之記載(第6頁)應刪除;
「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被告張○○、張○○應就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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