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家繼簡,30,2021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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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金○嘉

被 告 金○

金○

金○秀

金○汝


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金○

金○順

金○良

金○淑

黃○

黃○子

莊○珠

黃○和

黃○明

謝○煌

謝○備

謝○蓉


謝○美

陳○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琴
被 告 金○清

金○明

金○郎

金○仙

金○肢

金○花

陳○林

陳○祥

鄭○○霞

陳○花

曾○祥

曾○美

曾○發

曾○卿

曾○茹

吳○丁

陳○○英

吳○鳳


吳○來

吳○花

林○在

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張○○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等字(第1頁)之記載應刪除;
「張○○」等字之記載(第1頁),應改為「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等字;
「張○○」等字之記載(第1頁)應改為「張○○即張○○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等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欄中「張○○96分之1」等字之記載(第6頁)應改為「張○○ 64分之1」等字;
「張○○ 96分之1」等字之記載(第6頁)應改為「張○○ 64分之1」等字;
「張○○ 96分之1」等字之記載(第6頁)應刪除;
「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被告張○○、張○○應就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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