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吉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林秀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林秀鳳
林楊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其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楊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林楊止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其旺於民國105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05年7月6日就上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不動產全部,分割協議書上之筆跡,也是被告林麗珠親筆所書。
後兩造於105年7月6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佳里地政事務所本也核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狀給原告,但隨後佳里地政事務所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中有0.0002公頃為漏徵收移轉,並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乃收回所有權狀,維持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其旺所有,待查明後再行登記,所以辦理部分退費。
而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處理過程中,原告也發現佳里地政事務所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互為誤登,並由原告檢具提出異議。
105年8月16日臺南市政府查明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為臺南市政府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才是被繼承人林其旺所有,所以同意爰用105年7月6日相關文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除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外,其餘遺產已依約登記完畢,至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其中0.0002公頃(2平方公尺)漏徵收註記問題,乃因為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與原分割地籍線不符,造成不屬計畫道路範圍上有建物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0.0002公頃變成要徵收,因為發現錯誤,所以於107年11月8日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原徵收之0.0002公頃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通知換發所有權狀,即原來105年7月6日分割協議書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臺南市將軍區中社段1261與同段1261之1兩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則因不在徵收範圍,經地政機關辦理撤銷徵收,纏經近四載,於109年1月中旬始通知撤銷徵收。
如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000○0○0○○○○○○○○○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可以依兩造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又因為105年7月6日之分割協議書至今已超過1年,因為當初被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已超過1年,地政事務所認無法援用辦理,經通知被告配合,但被告林麗珠不願配合出面,原告頗顯無奈,爰依法起訴。
雖歷經繁雜之程序,然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林其旺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有所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有效,兩造應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其旺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琴、林麗珠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林其旺於105年6月9日往生,遺有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家人辦完告別式申報遺產稅後,原告自行整理繕寫一份父母名下所有動產現金總額加計先父贈與男孫即原告之子之不動產購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96,778元之明細予妹妹們每人一份收執,被告林麗珠看到明細後向原告確認贈與,原告允諾表示先父贈與其子之不動產其要列入遺產,依其分配方式為先父郵局定存約235萬元扣除喪葬、看護與母零用金等費用55萬元剩約180萬元,說分配予妹妹3人各60萬元,而先父贈與其子之不動產折抵代墊款130萬元,房屋待價而沽200萬元(自己人150萬),賣超過200萬元3個姊妹協調分配之,又父母農會郵局合計尚有約115萬元做為母親日後養老金、喪葬費,先父所有不動產則歸原告,在原告主導過程中妹妹們各對遺產分配雖不表認同,但原告表示若妹妹們不接受,則要以妹妹名義將現金捐贈,而母親自始完全不知上情。
⒉被告林麗珠因於國稅局擔任志工引導民眾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之經驗,因此於105年6月28日至國稅局辦理先父遺產稅申報及後來與原告至稅捐處、地政辦理繼承登記,檢附文件由2人分工填寫申請書,而當時係在地政承辦人員引導及要求之下,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繕寫「林吉成全部繼承」。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因徵收註記被駁回繼承登記並退還規費。
在106年6月間,原告先是允諾被告林秀琴要妹妹們150萬元抽籤買先父贈與其子之不動產,後卻私下與被告林秀鳳達成交易共識,引爆兄妹激烈的齟齬,當時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有向原告意思表示將不認諾遺產分割協議,然原告仍逕自各匯款15萬元至被告林秀琴及被告林麗珠之郵局帳戶,惟被告林秀琴、林秀鳳2人堅持拒絕接受,之後原告與被告林秀鳳仍無再溝通協商和好之意,亦無視母親即被告林揚止與被告林秀琴、林麗珠之嚴正異議,在3個月後之106年10月間原告仍私相授受移轉過戶予被告林秀鳳,而在這兄妹糾紛爭執當中,母親才知道其放枕頭下之先父郵局定存單已遭移轉無法見諒。
⒊被告林秀琴、林麗珠將原告匯款之15萬元退回後,原告執意再次匯款,被告林秀琴、林秀鳳2人於是將匯款領出合計30萬元,由被告林麗珠攜帶回家給母親當養老金,經母親從抽屜拿存摺給被告林麗珠至郵局存入30萬元,被告林麗珠從存摺内頁看到母親即被告林揚止名下120多萬元養老金悉數已移轉,詢問母親亦表示其不知情。
母親甚是重男輕女,屢次要求女兒歸還60萬元現金,發生不快後,母親向外稱女兒從娘家搬走所有現金靠兒子奉養,獨居沒有錢請外勞等等,讓女兒承受外人異樣的眼光,而實情卻是先父生前大小事大都由女兒打點;
母親後來為讓兒子能取得先父遺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無奈配合原告,與被告林秀鳳等3人口徑一致表示先父贈與子孫之不動產係原告之財產,其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要被告林秀琴、林秀鳳2人拿了60萬就必須蓋章過戶所有不動產予原告。
⒋因先父遺產自始繼承人並未有任何協議,原告動輒要將現金捐贈逼被告就範,也未依自諾需協調就將受贈之不動產低價過戶予被告林秀鳳,並將母親120多萬元養老金悉數移轉再每月提供零用金之方式,加上後來透過信差傳遞傳統舊思維欲綁架,即與當初要妹妹們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時之說詞與認知不同,對於遺產要如何分配悉依原告個人意見為主,毫無協議空間,導致被告林秀琴、林麗珠無法認同,不再與之辯駁,而被告林秀鳳因低價購屋獲取利益,成為原告之代言人,兄妹間彼此失去互信。
被告林秀琴之配偶吳弘即原告林吉成之妹婿、被告林秀鳳之姊夫,因罹癌在109年7、8月間病入膏肓,屢屢病危,被告林秀琴心情甚是沉重照顧不暇,面對原告挾高齡90歲母親到家逼她交出印鑑,以及被告林秀鳳屢次代為轉達放話甚至不惜對簿公堂,深不以為然,不是關心探視親人病況只是在意財產感到失望,不想隨之起舞,無暇於期限内領取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郵件,也無法從郵件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内容,不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林麗珠居住在高雄並非設籍地,為原告所深知,被告林秀琴、林秀鳳2人直到109年9月16日收受法院寄來原告提出之起訴書,才知存證信函之内容,並於109年9月18日以意思表示回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⒌兩造間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存在瑕疵與疑義,應為無效或得以撤銷。
母親是合法繼承人之一,原告在主導當時及協議内容,未經母親即被告林揚止同意,其未參與也未授權,欠缺生效要件,母親即被告林揚止被排除自始並不知情,欠缺生效要件,協議無效,不因事後承認,而使其變為有效。
原告當時未經母親同意,即擅自主導分配先父遺產之行為,顯然違反遺產分割標的應為遺產之本質,對於母親即被告林揚止之財產,不待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再行協議,剝奪其應繼分,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亦屬無效。
分割遺產當時若母親有參與,後續情勢變化衍生將會產生不同結果。
原始分割内容及原告後來再次匯款15萬元,除母親不知情,被告等4人對遺產分配方式各自主張不同,原告以自行匯款辦理成就事實,106年6月間發生爭執齟齬時,被告林秀琴、林秀鳳才發現原告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不符,令人錯愕,當時巳意思表示不認諾原始分割内容,原告未依自行承諾内容履行肇因於前,被告林秀琴、林秀鳳可就不受原分割内容約束或得要求原告履行原自諾内容,應符合民法第88條得撤銷之規定。
原告主觀上的認知為:(1)先父並無遺產,所有財產均為原告所有,其有支配權。
(2)父母的財產均是原告所有,被告妹妹等3人沒有任何權利。
(3)所有不動產只是「掛名」在原告名下傳承並非其財產。
(4)原告的財產就是其配偶的財產,被告姝妹等3人能各分得60萬元現金,是原告贈與,得感謝原告配偶不計較之度量。
(5)被告為女兒身分不認同其分配是要與其爭產。
(6)被告羨慕原告得多少財產,原告不可能再支出一毛錢給被告等等。
⒍在105年7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後,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因標示部登記事項上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台南縣政府80年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6745號公告徵收,徵收面積:0.0002公頃」徵收註記,故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5年8月24日駁回移轉登記,更正回復為原始所有權人先父林其旺所有,則此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因「徵收漏移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更無法預知徵收註記在多久的將來内政部是否核准撤銷,則自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就不應列在分割繼承協議内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故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協議無效,不因嗣後撤銷徵收註記之原因消滅而變為有效。
當時協議不可預知有「徵收註記」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移轉,當然不須在協議內容,本來不知才會協議表示,屬於不可歸責亦得撤銷。
臺南市○○區○○段0000號於107年8月7日佳里地所普字第82840號辦理撤銷回復原登記地號,並分割增加299之26地號,爾後臺南市政府107年日府地測字第1070830477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7條,將83年度重測結果及標示變更登記予以撤銷,土地相鄰經界線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無效,則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後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也失所附麗,協議當然要回到原始未協議狀態。
107年11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與標示變更登記後,原1261地號已分割為2個地號,新增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並未列示於原始分割繼承協書上,面積也不同(1261地號重測前為299之17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分割增加299之26地號後為13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61.73平方公尺)、標示不一樣,登記標的與先父往生時已不同,情勢及客觀環境均已變更,原始標的物價值已不一樣,證明文件也不同,舊有分割繼承協議內容無法沿用,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原遺產分割協議内容所不存在之標的,即「新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協同辦理過戶。
所以原告以公同共有辨理登記後,需透過全體繼承人協議修改蓋章始能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遺產乃大是大非的問題,值此母親年事已高,被告林秀琴剛逢喪偶心痛說不出口,俗話說事緩則圓,目前並無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母親也尚獨居在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現登記為公同共有保有協議空間與話語權,讓時間淡化一切,何嘗不是最佳方式。
⒎另依據原告於105年6月間親筆所寫之承諾書内容可知,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林秀鳳當時係因原告承諾會履行上開書面内容,始同意放棄先父生前所遺留不動產之應繼分,然原告竟事後故意違約,於未經被告林秀琴、林麗珠同意下,即私自將先父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之房地移轉給被告林秀鳳,侵害被告林秀琴、林麗珠公平承購先父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既然未履行承諾書内容或故意違約,被告自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其餘分割協議内容:依據原告於105年6月間親筆所寫之承諾書内容:「房屋待價而沽200萬(自己人150萬)賣超過200萬3個姊妹協議分配之」可知,當時原告與三名姊妹於協議分割先父生前遺產時,曾向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林秀鳳承諾將先父生前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之房地以20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且若出售超過200萬元部分,得由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林秀鳳協議分配之,或由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林秀鳳3人公平協議由一人以150萬元承購之,而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林秀鳳當時係因原告承諾履行上開承諾書所有條件,始同意放棄先父生前所遺留不動產之應繼分,孰料,原告竟事後違約,除拒絕承認此條款外,又未經被告林秀琴、林麗珠同意,即私自將先父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之房地移轉至被告林秀鳳名下,顯然故意侵害侵害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決定上開房地究係出售給第三人或由被告3人其中1人以150萬元向原告之子承購之權利,是原告既然尚未履行承諾書内容或故意違約,被告自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其餘分割協議内容。
若原告確定拒絕履行承諾書内容,亦即拒絕讓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林秀鳳自行協議決定究係將先父生前登記於原告之子名下之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或透過抽籤或其他公平方式決定由被告三人中之一人以150萬元承購上開房地,即屬債務不履行,被告將依法解除與原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請原告將先父生前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回復至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是於被告依法解除上開契約後,原告自無權再要求被告履行已解除之協議内容。
(二)被告林秀鳳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林楊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其旺之繼承人,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其旺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另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5年7月6日協議被繼承人林其旺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全部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
而被告林秀琴、林麗珠雖辯以系爭遺產協議書於簽立時被告林楊止被排除且不知情,欠缺生效要件而無效,亦不因被告林楊止事後承認變為有效,且該協議剝奪被告林楊止之應繼分,亦有違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云云,然參諸上開見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既均無不可,故縱使本件被告林楊止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惟被告林秀琴、林麗珠既已坦承被告林楊止事後已追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有效,被繼承人林其旺之全體繼承人即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至被告林秀琴、林麗珠另辯稱該遺產協議剝奪被告林楊止之應繼分部分,亦係屬契約自由範疇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因對被告林楊止不利而有違反善良風俗致影響其效力。
另被告林秀琴、林秀鳳再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民法第88條得撤銷之情形,然不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被告林秀琴、林秀鳳所辯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被告林秀琴、林秀鳳既已陳稱其等於106年6月即已發現該錯誤,則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該撤銷權亦已罹於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在此指明。
⒉再者,被告林秀琴、林秀鳳又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標的云云。
然稽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有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未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惟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佐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記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3.74平方公尺,與上開臺南市將軍區中社段1261之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73平方公尺加總之面積幾乎一致,自可認定兩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被告林秀琴、林麗珠雖另辯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有記載徵收註記,故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稽之兩造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既係協議被繼承人林其旺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全部繼承,故即便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已經政府徵收,亦係原告無法取得該地所有權利而僅得領取政府徵收款項,非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且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現又已無該等註記,可認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有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情形,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等依契約履行內容。
⒊又被告林秀琴、林麗珠辯稱本件被告等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故被告等亦得解除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
然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等請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上並無約定原告對被告等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林秀琴、林麗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以及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於法均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其旺所留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而依雙方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林其旺所遺留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全部繼承,被告因未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與相關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