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家聲,8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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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士元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相 對 人 林修德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兩造母親林方忍自無謀生能力以來皆由聲請人扶養,且早在民國92年間相對人即親口答應每月給付林方忍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一開始尚有如期匯款至林方忍帳戶,惟至102年1月開始每月即僅給付6,000元,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長達半年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遲至108年1月始又僅給付部分款項,此期間林方忍多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所不足之生活及扶養費用亦係由聲請人負擔。

(二)林方忍於102年1月起已高齡70歲,身體健康逐漸出現狀況,名下存款僅國民或老人年金,須仰賴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照料或現金款項始能負擔,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在相對人減少給付之扶養費用後,皆須靠聲請人與配偶賺錢照料。

林方忍於生前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為林方忍之長子,依法自應對母親林方忍共同負起扶養貴任,而非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三)在108年7月以後,林方忍身體狀況日漸衰弱且罹患癌症,常需要入院治療,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此部分費用皆係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負擔。

因聲請人平日須忙於工作,母親林方忍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及109年2月14日至109年4月12日需專人照顧期間,皆由聲請人配偶負責照護,由目前詢問可聘請之專人照護費用一日2,200元計,扣除相對人須依比例分擔之部分,亦須分擔165,000元之看護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共731,987元(詳聲請狀附表1,喪葬費部分已撤回),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親口答應每月給付林方忍11,000元云云,相對人否認之,且相對人自72年10月起每月除皆有補貼林方忍生活費用外,住院手術費用相對人亦有協助支出,況林方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皆由相對人繳納,如聲請人主張林方忍生活及扶養費皆由其負擔,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林方忍於96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之配偶林淑惠。

(三)聲請人稱林方忍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需專人照護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林方忍僅須一個月之專人看護,並非聲請人所稱須長達三個月之專人看護,故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遑論林方忍於107年間手術住院及看護等費用皆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所述顯非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林方忍生前不能維持生活,自102年1月起自109年4月12日林方忍死亡止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醫療費等情,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林方忍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查: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林方忍之子,均為林方忍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雖主張林方忍無財產,且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故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查林方忍於96年6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所有權予聲請人之配偶林淑惠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聲請人就此節事實供稱:林淑惠向林方忍購買上揭房屋,價金為551,400元等語。

依卷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資料,其中所附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上揭房地之買賣價金固為551,400元,然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此價格應非真正交易價格,聲請人主張林淑惠以此價格購入上揭房地,顯非可採。

況上揭房屋倘確以551,400元出售,明顯過低,亦悖於常理。

是以,上揭房屋應係林方忍所贈與,始屬合理。

則林方忍名下原有上揭房地之財產,而得以上揭房地出租或以符合市價之價格出售換得現金以扶養自己,卻於96年間將上揭房地贈與聲請人之配偶林淑惠,足見林方忍當時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辯稱上揭房地係贈與伊的配偶聲請人無關云云。

惟聲請人與林淑惠為夫妻關係,林方忍將不動產贈與媳婦,依一般常情,自係意在贈與其子,並寄寓由收受贈與之兒子、媳婦負責其養生送死事務之意思,聲請人此節辯解顯悖於常情,並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為林方忍支出扶養費、醫療費,原屬應當,其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林方忍之扶養費、醫療費,亦理應係總支出超出上揭房地價值之部分,而聲請人就此節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

況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醫療費合計僅為731,987元,縱以此金額依兩造負擔比例推算全部扶養、醫療費用金額,亦難認已超出上揭房地價值。

⒋再參以聲請人自陳,於96年間,林方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102年間起,聲請人始開始代墊扶養費等語(見聲請人所提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

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2年起,每月給付林方忍11,000元扶養費,直至102年1月開始有短少給付情形等語。

則林方忍在102年之前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相對人所給付金錢即非「扶養費」;

縱自102年間起,林方忍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受扶養要件,相對人前自92年間起迄101年12月底,每月給付給林方忍11,000元之總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於本件所請求731,987元,林方忍所受領上揭給付已足支應,自無需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自難認聲請人確有發生代墊扶養費之事實。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同意給付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予林方忍云云。

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節主張僅有相對人匯款之客觀事實為證,但仍不足證明相對人與林方忍間有此約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舉證不能證明其代墊林方忍之扶養費、醫療費之事實存在,其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費用731,987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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