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小上,7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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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介綸


被上訴人 林建良
蔡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代步車輛費用,依車輛借用書是用借用,而非租用,未有金錢支付,因此被上訴人沒有金錢損害。

車輛維修費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上訴意旨誤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抗辯;

雲頂松林露營區原本就是原始生態植物生成,園區有人員維修,照料樹林。

被上訴人露營前一周來查勘場地,自己選D區森林沙石區,露營後發生樹枝落下損及汽車,樹林問題難以事先得知,難於防範,被上訴人亦應自負責任,不能將所有情事均歸咎園區;

又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否有撥弄園區樹林不得而知。

很多法院判決落下樹枝致使車輛受損,要求賠償不能成立,重點在於樹木的外觀上難以發現樹木本身問題。

風險的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於誠信原則具有調整契約的機能,自當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效果。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調查、斟酌方面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查:⒈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細究其上訴意旨,其中代步車輛費用部分,屬對於原審判決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果云云,顯然係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於法未合。

⒉綜此,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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