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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昭輝
相 對 人 盧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依民國109年9月3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當事人欄列載之對造人為「台南市西門淺草共有市場自治會」與抗告人立案登記之「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名稱全然不同,系爭調解程序未經補正或查核,而於系爭調解記錄逕列不存在之組織為當事人,並以不存在之當事人作成系爭調解記錄,應屬絕對無效。
又抗告人乃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設立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非法人團體,並非一般獨資商號或自然人,而系爭調解記錄並無抗告人組織用印蓋章,該調解記錄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亦屬無效,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㈡抗告人於109年9月13日透過辦公室之保留錄影帶畫面,查悉抗告人遺失二本現金簿帳冊,遭相對人於109年6月5日下午盜取,抗告人已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相對人並非值得保護之一般勞工。
倘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失公平。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4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⑴經查,抗告人係以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為組織名稱,依上開規定所成立之公有市場自治組織,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備在案,現其代表人即自治會會長為劉昭輝,會址設於臺南市○○街0段00號。
又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市場僅成立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並無臺南市西門淺草共有市場自治會之組織等情,此有臺南市市場處109年11月17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091386926號函,及抗告人提出之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1頁),足見臺南市中西區西門淺草公有市場僅有抗告人之自治組織,而無其他自治組織存在,此部分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兩造於109年9月3日下午,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經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時,兩造並未提出抗告人立案證書或其他設立資料,以供調解人確認,而由調解委員查驗出席當事人之雙方身分證明。
又上開調解程序,相對人係出具委任狀,委託林俊宏代理相對人到場調解,抗告人係由其代表人劉昭輝親自到場參與調解,故抗告人未檢附委任狀,而劉昭輝於上開調解過程,亦不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僅爭執並未要求相對人離職云云。
另相對人於申請調解書,就對造人欄原係記載「台南市西門淺草公有市場自治會」,惟勞工局於系爭調解記錄當事人欄誤繕打為「臺南市西門淺草共有市場自治會」,嗣更正為「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7日南市勞資字第1091480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由此可知,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象為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且實際亦由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之代表人劉昭輝參與調解,雖其申請書及系爭調解記錄於當事人名稱有誤載抗告人之名稱,然當事人實屬同一性,且該名稱之顯然誤載,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上開函文更正在案,則抗告人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成立之法律關係效力所及。
再者,劉昭輝既為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之代表人,其於109年9月3日基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自屬合法代理抗告人,縱系爭調解記錄未蓋「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印文,亦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效力。
抗告人以系爭調解記錄列載不存在之組織為當事人,及未蓋用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印文,所成立之調解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稱,相對人有竊取帳冊行為,非屬值得保護之勞工,且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就此部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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