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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傳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承受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5樓、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澳商澳
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債權承受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瑞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
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因法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於102年5月31日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原裁定),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又縱本院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27元,為使債務人仍得重建經濟生活,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使債務人得以繼續清償達133,127元,再依消債條例第第14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責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再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如下: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陳稱:⑴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由原裁定可知,債務人於98年聲請清算時,尚有保單解約金117,618元可為清算財團財產,惟經本院命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金117,618元提出以清償債務時,債務人為保全系爭解約金,旋即撤回清算之聲請,並於100年3月19日變更2筆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親及利用保單借款後,復於101年7月9日重新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舉顯屬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圑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情節非屬輕微,是以,債務人仍有修正後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情形,故不符合消債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⑵債權人截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實際債權金額及債務人於102年6月24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金額分別詳如附表(A)、(G)欄所載。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債務人已清償所有債務,而無積欠債權人任何債務,對其聲請免責乙事無緣置喙(對附表(A)欄所載之債權金額未爭執)。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⑴債權人截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實際債權金額詳如附表(A)欄所載(消債清卷第283頁)。
⑵債務人已無積欠勞工保險費、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事,是債權人對其聲請免責乙事無意見。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稱: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後,於102年10月24日受償如附表(G)欄所載之金額,請依職權判斷債務人可否免責(對附表(A)欄所載之債權金額未爭執)。
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債權人截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實際債權金額,及債務人於102年6月24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金額, 分別詳如附表(A)、(G)欄所載,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之規定,然請調查債務人清償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為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乙節,未具狀表示意見,惟據其先前於101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權人截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實際債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A)欄所示(消債清卷第271、273頁;
另對附表(G)欄所載之清償金額未爭執)。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陳稱:債權人截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實際債權金額,及債務人於102年6月24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金額,分別詳如附表(A)、(G)欄所載。
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稱:債權人承受原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債權,依系統註記清算程序前陳報債權為如附表(A)欄所載之364,100元;
另債務人於102年6月24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103年2月有繼續清償債務之情,故債權人對附表(G)欄所示之清償金額不爭執。
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債權人截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實際債權金額為144,033元(本金62,160元+利息80,873元+督促程序費1,000元);
另對於債務人於102年6月24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金額為如附表(G)欄所載不爭執。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98年聲請清算時,尚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17,618元可為清算財團財產,且經本院命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金117,618元提出以清償債務時,債務人為保全系爭解約金,旋即撤回清算之聲請,並於100年3月19日變更2筆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親及利用保單借款後,復於101年7月9日重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為債務人所是認無訛,固堪認屬實,然債務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始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前開解約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
從而,上開款項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而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故上開保單解約款項既非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取得,則應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是,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56條並未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得再為免責之聲請,故債務人仍應受原確定裁定拘束,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於清償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須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始得免責。
⒉經查:原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33,127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是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24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截至101年10月25日(即101年10月26日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結之前一日)止,有關各債權人之實際債權數額後,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截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債權額(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3,127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⒊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依序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已清償之金額(G)」欄所示之金額予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星展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仲信資融公司、勞保局,共計至少548,575元之事實,業經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並檢附債權計算表等件為憑,自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本裁定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133,127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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