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24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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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祐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607,734元、積欠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約43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兆豐產險公司雖提供120期、月付5,065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尚不包含宜泰資產公司之債務,且債務人自109年5月22日起原任職於台江國家公園管理室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800元,嗣改派遣至濱海地區,惟債務人年事已高,聽力障礙越加嚴重,非債務人體力所能負荷,債務人自109年8月3日起改任職於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2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866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於104年7月12日退休,雖領得退休金約400萬餘元,但半數用以清償私人債務,部分用以清償自己或前妻之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餘近百萬元作為前幾年生活費之用,並扶養父母及當時尚在就學中之女兒,迄今所剩餘幾。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截至109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兆豐產險公司消費借貸債務607,734元(含本金244,430元、利息300,657元、違約金59,238元、執行費用1,955元)、積欠宜泰資產公司信用卡債務434,489元(含本金81,491元、利息236,533元、違約金115,050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915元)。

本件更生聲請前,債務人於109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受理後,兆豐產險公司於調解期日提供120期、月付5,06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有兆豐產險公司民事陳報狀、宜泰資產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債權文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5-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至5月間原受雇於臺灣百克環保有限公司擔任防治師,每月薪資為28,000元,嗣於109年5月22日起改受雇台江國家公園管理室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23,800元,後因台江國家公園管理室擬調派債務人至濱海地區工作,債務人因體力無法負荷而離職,另自109年8月13日起改任職於景美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百克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之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景美保全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61、65-66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04年7月12日自願退休後,領得之退休金除用於支付自己生活費及父母子女扶養費外,其餘用於清償自己及前妻之債務,幾無剩餘等情,亦據其提出銓敘部104年6月9日部退三字第1043979884號函及其他債權人之清償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93頁);

而債務人退休後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分別為613,362元及646,720元,但其優惠存款帳戶已於106年5月25日辦理銷戶等情,復據銓敘部109年10月12日部退一字第1094979560號書函、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9年10月12日南創營字第1090003509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50頁)。

另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00元、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款77元、南縣區漁會七股分部存款3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自107年1月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772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11、129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財產僅有200餘元現金存款,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景美保全公司,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自景美保全公司所領取之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後,每月尚有餘款9,134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9,134元),而兆豐產險公司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表明願提供分120期、月付5,06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7頁),宜泰資產公司亦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表明願提供120期、月付3,669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此計算,債務人合計每月應清償8,734元(計算方式:5,065元+3,669元=8,734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及支出後尚有餘款9,134元,已足以支付上開分期付款清償方案。

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原表明願與兆豐產險公司以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成立調解,嗣兆豐產險公司人員遵期到庭後,債務人又反悔,表明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不具有適當履行債務之誠信。

況依債權人兆豐產物公司、宜泰資產公司提供之上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分120期(10年)、每月清償合計8,734元,以債務人現年55歲(54年7月12日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職業生涯可期,並非無力清償,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債務,是本件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每月餘款足以支付債權人兆豐產物公司、宜泰資產公司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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