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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祥誠(原名吳紹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祥誠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5萬3,58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5,3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7、21至2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58萬6,652元、34萬1,412元、37萬32元(見消債更卷第61至79、81至97頁)。
而債權人黃逸嫻陳報一紙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見消債更卷第105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證明文件(見消債更卷第127頁),聲請人至少已償還22期、每期4,500元之借款,即已償還9萬9,000元(計算式:4,500元×22期=9萬9,000元),積欠黃逸嫻之債務應剩6萬1,000元(計算式:16萬元-9萬9,000元=6萬1,000元)。
又債權人胡綺真陳報一份還款協議書(見消債更卷第111頁),上面記載聲請人向其借款15萬元,聲請人應自105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84期,每期繳納2,500元之信用貸款,如以每個月14日為1期推算至今,聲請人應已繳納50期之信用貸款,尚餘34期,即剩8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期=8萬5,000元)之信貸未償還。
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4萬4,096元(計算式:58萬6,652元+34萬1,412元+37萬32元+6萬1,000元+8萬5,000元=144萬4,096元)。
㈢聲請人稱現受雇於上禾能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9年6、7月之薪資袋(見消債更卷第131至133頁)附卷為憑。
而聲請人107、108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見消債更卷第15、121至12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2,76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1,500元+760元=1萬2,760元;
見消債更卷第16頁),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2,760元計算。
又聲請人之母親為29年生,現已80餘歲,並患有多種慢性疾病需就醫診療,每月除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外,並無工作收入,此有戶籍謄本、郭明慧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聲請人母親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15、137至139、143至157、163至165頁)在卷可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萬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以及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母親由兄弟2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
見消債更卷第135頁),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7,983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堪認合理,應可採納。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760元(計算式:1萬2,760元+2,000元=1萬4,76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4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4,760元=240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44萬4,09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9至3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 月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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