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48,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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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貞
代 理 人 楊淳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摩格日式髮藝,每月平均收入為21,67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蔡○認之扶養費4,9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自己及代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1,054,767元,分180期,每月清償6,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摩格日式髮藝,每月平均收入為21,67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蔡○認之扶養費4,9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查: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摩格日式髮藝,每月平均收入為21,679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由摩格日式髮藝所出具、聲請人109年1月至同年5月、同年8月、9月之薪資表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惟查,聲請人任職於摩日式髮藝,每月所能領得之薪資為底薪15,000元、業績抽成、互助金、勞健保津貼、獎金合計之金額;

如合計之金額未及25,000元者,摩格日式髮藝將以補貼金補貼至25,000元,有摩格日式髮藝函復本院之書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有25,000元,聲請人主張平均收入約為21,649元,自不足採。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堪信為真實。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7 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蔡○認,係43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雖無不動產,且於107、108年度亦無所得之紀錄,惟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462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4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42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蔡○認之扶養費4,955元,自不足採。

㈢復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乃以貨幣為媒介之「信用經濟」型態,交易者藉由債權債務之建立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廣度及深度。

如欲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債務人未來可能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有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以聲請人每月至少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賸餘10,134元(計算式:25,000-14,866=10,134),應足以清償彰化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中國信託提出之以本金1,054,767元,分180期,每月清償6,000元之清償方案;

且聲請人係61年8月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現年48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16年,亦不致發生縱使清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亦無將其積欠之前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對於彰化銀行為自己及代理中國信託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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