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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詠芯即熊素慧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詠芯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背面)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為憑(見調卷第12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院卷第12頁)。
聲請人對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京城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為1,934,55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璟程小泉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小泉精機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並提出民國109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為憑(見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核與璟程小泉精機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相符(見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應堪予認定。
而佐以上開璟程小泉精機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109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38,989元(按:內含年終獎金12,000元)、27,540元、27,914元、27,054元、27,600元、26,930元、28,265元、27,112元、27,865元、28,362元,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63元【計算式:(26,989元+27,540元+27,914元+27,054元+27,600元+26,930元+28,265元+27,112元+27,865元+28,362元)÷10個月+12,000元÷12個月≒2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852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568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頁、第45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8,563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信費1,000元,共計9,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7頁)。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國民年金、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
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用338元(按:1,014元÷3人=33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各1份可按(見院卷第32頁、第31頁)。
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825元【計算式:9,500元+987元+338元=10,825元】估算為適當。
㈢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嫻、黃○湘(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56896號函等資料附卷供參(見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應堪予認定。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2×2=15,965元】。
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共計12,388元【計算式:6,194元×2=12,388元】,尚未逾越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足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5,35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8,563元-10,825元-12,388元=5,350元】,已不足以支應京城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05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39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7頁、第35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81年出廠之中古汽車1輛,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已老舊而無甚價值,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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