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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明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明吉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雙親於其年幼時因離婚而各自搬離原住家,並棄聲請人及弟弟而不顧,迄今全無音訊,是聲請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由祖母扶養。
聲請人19歲時,因祖母年事甚高,因病中風、失能,弟弟因先天智能障礙,欠缺與常人同等之謀生能力及勞動條件等,頓時家庭生活重擔獨落於聲請人肩上,聲請人不得已中斷學業,外出工作謀取每月固定收入,以滿足個人及祖母、弟弟之生活必需。
惟其年紀尚淺,學識能力不足,且無任何工作經驗,亦無一技之長,以該勞動條件可謀得之工作收入顯不敷家庭必要支出。
斯時,衍生性金融商品推廣盛行,基此一窘迫處境,尤難期待踐行事前審慎評估、謹慎理財等通常觀念,故貿然申請、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
然聲請人原薪資收入即已不敷必要支出,每月至多可繳納最低償付額,以免遭債權人依法請求之訟累。
嗣因服役,每月收入銳減,渾然不能維持親屬之必要支出,遑論債務之清償,故以債養債,終累積至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
現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為1,209,495元。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8號,於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前往開庭,亦無提供方案予聲請人,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調解之原因,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不成立,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達塑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除因事變致須加班、請假等異動外,於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合計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4,16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弟弟扶養費後之餘額,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44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0003號執行命令。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1,209,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1、41-54、293-297頁;
消債更字卷第25-27、193-200頁)。
且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112,06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5,59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37,24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受讓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額638,63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29,48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568,28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11,0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72,309元】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71-173、231-247頁),上開債權合計為2,325,843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8年11月14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方案予聲請人,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有達塑膠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4,167元(扣除勞健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03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有達塑膠有限公司債權強制轉薪紀錄、有達塑膠有限公司債權強制轉薪紀錄、有達塑膠有限公司個人薪資資料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31-145頁;
消債更字卷第201-21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除國泰人壽保單4份(保單價值分別為20,415元、0元、0元、8,205元)及茄萣郵局存款餘額87元,共計28,707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茄萣郵局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資產表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5-129頁、消債更字卷第177-191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16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8,200元【計算式:租金7,2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伙食費6,000元+通訊及頻道收視費1,000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18,2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MOD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加油發票、舊租賃契約之租金收據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89-199頁;
消債更字卷第213、255-257頁),該數額雖已逾越首揭標準15,965元,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係承租房屋與胞弟同住,且支出項目尚無奢華浪費之情,亦有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足見聲請人盡力控制每月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8,200元,應屬可採。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因父母已失聯,其獨力照顧有身心障礙之胞弟,每月支付胞弟扶養費8,000元,胞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弟弟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弟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存摺、弟弟之茄萣郵局存摺、弟弟之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9、147-177頁;
消債更字卷第215-229、253頁)。
依此,聲請人之胞弟確實有輕度身心障礙,難認與正常人具有同等之謀生能力及勞動條件,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又其胞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應自15,965元中扣除。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胞弟之扶養費用應以12,193元(計算式:15,965元-3,772元=12,193元)為上限。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胞弟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屬可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4,16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200元及胞弟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又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44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0003號執行命令在案(消債更字卷第33-41頁),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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