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84,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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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家琳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葛家琳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0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23頁、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0頁、調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院卷第75頁、第17頁)。

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72期,年利率7%,月付8,79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揭還款金額內,而遭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致每月所核領之賸餘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

後於109年8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10,785元,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另聲請人雖於98年7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72期,年利率7%,月付8,79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仁德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和樂仁德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致每月所核領之賸餘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8年7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約定「72期,年利率7%,月付8,794元」之還款協議,然僅繳納15期即於100年2月間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紀表決結果等件附卷供稽(見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聲請人自陳簽約迄今均任職於特力屋和樂仁德分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詎和潤公司於100年2月間就聲請人對特力屋和樂仁德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佐以和潤公司109年9月17日(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見調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推算其100年2月至4月間之薪資收入,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後,按月僅分別領有23,026元、18,940元、17,832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933元【計算式:收入總額÷3個月=(23,026元+18,940元+17,832元)÷3=59,798÷3≒19,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復參酌聲請人於100年2月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00年度1-6月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可按(見院卷第96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1,795元【計算式:9,829元×1.2=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後)19,933元計算,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1,795元,僅餘8,138元【計算式:19,933元-11,795元=8,138元】,已然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⒈每月收入⑴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

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特力屋和樂仁德分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薪資袋影本5份為證(見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特力屋和樂仁德分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應堪予認定。

細繹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自109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收入(包括109年度核領之獎金,且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按月領有26,044元、34,035元、30,923元、24,288元、24,288元、24,288元、24,288元、24,449元、24,432元、22,084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912元【計算式:收入總額÷10個月=259,119元÷10≒2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除於108年3月12日核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505元外,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428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19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5頁、第58頁),然考量普通傷病給付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5,912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5,931元(按:聲請人主張2年膳食支出共計142,350元,據此核計每月支出應為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85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通訊費7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共計15,981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9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用聲請人與其兄姐共3人,應共同扶養母親郭○朱(姓名年籍均詳卷),而郭○朱現按月核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06元,此有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郭○朱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428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1950號函等件附卷供參(見調卷第13頁及院卷第71頁、第6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5頁、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郭○朱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知其名下並無財產,107年度及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各200元,而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06元,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是堪認郭○朱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負擔其母親郭○朱之扶養費數額應為3,720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15,965元-4,806元)÷3≒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雖表示其每月需負擔郭○朱之扶養費4,955元(按:聲請人稱其與兄姐共3人每月平均分擔其母親扶養費共計14,866元,據此核計,每人每月負擔4,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除陳報郭○朱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血液骨髓檢驗報告及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等資料外(見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其他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3,720元估算,較為妥適。

⒋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6,22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5,912元-15,965元-3,720元=6,227元】。

細繹和潤公司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知和潤公司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均為11.57%,據此核計,聲請人每月增加之利息債務約為3,375元【計算式:35萬元×11.57%÷12個月≒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佐以聲請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按月繳付勞工紓困貸款金額3,394元,而扣除前揭每月增加之利息債務數額3,375元、勞工紓困貸款金額3,394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6,227元-3,375元-3,394元=0元,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遑論支應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供「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23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52頁),而該還款方案相對於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而言,顯然更有利於聲請人清償債務。

聲請人既不能依該還款方案清償,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

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台壽字第1090006885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860號函暨其附件(見院卷第9頁、調卷第17頁、院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97年4月出廠之中古機車1輛、保單價值解約金4,002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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