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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欣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96,36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1,470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當時月薪約20,000餘元,後因無工作,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嗣於109年6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新銀行因聲請人清償能力不足,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不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6,36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95年1月18日向全體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11,470元,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但未曾依約清償而毀諾。
嗣於109年6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新銀行因聲請人清償能力不足,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不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61頁)。
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陳稱:我也不知道協商有成立,因為它只是發1個文說80期,我有打電話說金額太高,有無其他方案,就沒有後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上開協議書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5年5月25日毀諾,復於109年6月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95年5月間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或第151條第8項之情形外,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經查,聲請人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曾提出其親自簽名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兼職6,000元,核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自承前置協商時月薪約20,000餘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相符,是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表示:協商成功之後就沒有還過錢,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開財務資料表所載內容大相逕庭,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1,052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2元。
又聲請人之女陳○○、陳○○各為98年、106年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之女於毀諾時尚未出生,聲請人毋須負擔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2元,應屬適當。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後,尚餘14,948元【計算式:26,000元-11,052元=14,948元】,尚能支應上開協議金額11,470元,若聲請人無其他特殊情事,實無理由於協商成立後旋無法依協議清償,故本院自難率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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