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417,2021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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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債 務 人 陳柏州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約3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0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父、母親及祖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1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正式任職○○,每月收入約37,000元,之前僅為臨時工,薪資並不固定,有加班收入就提高,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2月間,合計收入504,420元等情業據到庭陳述甚明;

另其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僅有92年份汽車一輛,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為808,000元,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1,171,440元(詳如附件所示),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1,171,440元。

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調解時,提供180期、2%利率、每月每期清償6,508元之方案,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按。

經查: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l.2≒15,965)為認定基準。

⒊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1至2萬元。

查債務人之母為54年生,現年56歲,業與債務人之父離婚,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又依法對其母負扶養義務者,僅有債務人一人負擔,是債務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5,965元為限,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⒋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父、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合計59,46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37,000元,其主張扶養費卻高達59,462元,高出其收入甚多,實難以採信。

又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表示所扶養之人僅母親一人;

父親罹癌難以聯繫,無從獲取父親收入資料,顯然並無扶養之事實;

另祖母係與父親同住,自有其父扶養,當無由親等較遠之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父親及祖母扶養費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31,930元(計算式:15,965+15,965=31,930),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37,000元,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1,930元後,僅有5,07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付上開6,508元之還款金額。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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