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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楊景泉即楊政輝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景泉即楊政輝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16,87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調解時雖提供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6,75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現罹患癌症休養中,每月至多僅能還款約3,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債務人雖因罹癌休養中而未能工作,但領有商業保險給付,待日後康復即可賺取薪資履行更生方案,且母親陳碧銀亦表明願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花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36,994元(含本金619,023元;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7,97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89-101頁),且有花旗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調字第63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以636,994元、分120期、利率5%、月付6,75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花旗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6,229元、322,655元,名下有郵局存款111元、新光銀行存款71元及土地10筆,財產總額為490,668元,另有投保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等商業保險,債務人於109年4月4日自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後,即無參加勞保紀錄,健保則投保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首頁影本、全球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單首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2-15頁;
本院卷第51-59頁、63-69頁、73-85頁、103-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0、63-69頁),是債務人名下雖有存款及財產,但存款金額合計不到千元,其名下各筆土地面積均不到3平方公尺,甚為狹小,價值並不高,估算其實際變價可得之價金,對債務清償應無助益,應無列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必要。
又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408,884元,因罹患大腸癌治療中,自109年5月起無法工作,復於109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日因右腳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外側腓肌腱肌腱炎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宜由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27頁);
且債務人未領有任何津貼或補助,但領有商業保險給付等情,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00131939號函覆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109年12月未具有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依債務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平均所得17,037元(計算式:408,884元÷24個月=17,0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000元,未提出證明文件,且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綜上各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17,03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餘款2,171元(計算式:17,037元-14,866元=2,171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120期、利率5%、月付6,757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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