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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真妮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真妮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總額約為3,533,567元,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5日以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3萬元,嗣因無力繳納汽車貸款,於109年11月5日交付汽車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拍賣抵債後,目前無業,已申請服志願役,獲錄取空軍司令部,預計於110年3月3日開始服役。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09年10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在調解程序中提供180期、每月清償1,6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清償裕融公司每月貸款15,500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收約為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37頁)。
本院參酌我國最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依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9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9年10月公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營收3萬元,或以臺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7,472元觀之,應可認定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截至109年11月22日止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本息212,789元未清償,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0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9頁)。
債務人另積欠富盛當鋪25萬元、馮鎮遠131萬元未清償,亦據富盛當鋪及馮鎮遠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30頁)。
債務人復陳明其積欠黃爾柔20萬元、陳勇志4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至債務人積欠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汽車貸款本息285,890元,為有擔保之汽車貸款債權,且經瑞興銀行於109年11月25日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瑞興銀行109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109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
本院卷第97-100頁);
另截至109年11月4日止,債務人積欠裕融公司汽車貸款本息502,228元,為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亦有裕融公司109年11月6日陳報狀暨還款明細可按(見調解卷第69-73頁),上開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可認定。
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0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銀行瑞興銀行於調解前提供債務人就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按本金212,789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5%、月付1,6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瑞興銀行109年1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原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約在晚上8時至凌晨4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因無力繳納汽車貸款,於109年11月5日將汽車交給裕融公司拍賣抵償後,向國軍志願士兵甄選會申請服志願役,並獲率取空軍司令部,將於110年3月3日服役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國軍志願士兵徵選會志願士兵入營報到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7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27,028元、3,672元,名下雖有2輛汽車,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61-64頁),爰審酌前揭薪資所得數額甚低,且其名下2輛汽車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對於清償負債無明顯助益,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收入範圍。
此外,債務人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債務人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54期清償,每月應付貸款本息為15,500元,已償還22期341,000元,尚積欠分期款496,000元及遲延費6,634元、其他費用6,525元等情,有裕融公司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6頁),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瑞興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就無擔保債務提供每月1,683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期(月)應清償17,183元(計算式:15,500元+1,683元=17,183元)。
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後,餘款僅15,134元(計算式:3萬元-14,866元=15,134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17,183元,遑論債務人尚積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未清償,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應堪採信。
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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