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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府前牛肉麵湯」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郵局存款80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194,80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100期、利率3%、每月還款8,132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尚有6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及3筆保證債務未清償,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74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康00之費用5,683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6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及3筆保證債務未清償,致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00期、利率3%、每月還款8,13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9月1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504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09年112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577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府前牛肉麵湯」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府前牛肉麵湯」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9年3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袋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194,80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郵局存款801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8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康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749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康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康00扶養費用為5,683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康政一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亦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749元、未成年子女康00扶養費用5,683元後,僅餘2,36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13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保證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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