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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秋萍自民國110年1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642,57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雖於調解前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33,996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從事臨時性清潔工維生,每月收入20,000元,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又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核閱相符。
㈡債務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性清潔工維生,每月收入20,000元,且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21元、79,793元,共計85,714元等節,有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證。
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4,540元,自屬可採。
㈣而安泰銀行於調解前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33,996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綜上各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540元後,餘額5,460元,顯無法負擔安泰銀行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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