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清,94,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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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蔡采蓉即蔡罔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407,10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提供分180期、年利率8%、月付8,656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4,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民國104年間因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住院11日手術治療,出院後雖有找工作,但因傷後遺有後遺症,故無法尋得適合工作。

嗣於108年6月間因中耳炎住院手術治療、於同年8月間因鼻炎併鼻中膈彎曲住院手術治療,且因關節炎須長期復健,不宜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加上武漢肺炎疫情,仍無法覓得工作,自109年1月起由子女給予生活費資助。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7,204元,另領有國民年金及永康區公所里民之焚化爐回饋金,又債務人子女黃育沛以債務人名義購買機車領取理站補助及環保局補助。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09年8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提供分期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8,656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以其不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依兆豐銀行向本院陳報各金融機構債權額,計算至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日為止,債務總額合計為905,751元(含本金895,037元、其他費用10,714元);

另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11月13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30,162元;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11月2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98,666元及利息293,247元;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11月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24,939元及利息62,566元;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1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46,814元及利息146,881元;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本金48,807元及利息143,358元;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1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49,497元及利息117,613元;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1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2,093元及利息1,796元;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1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89,948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219-234頁;

調解卷第23-27頁),且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59頁、第75-103頁;

本院卷第241-2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自109年1月起每月由其長女黃育沛及次女黃庭婔各給予5,000元作為生活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資助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201-210頁),參酌債務人自73年10月4日經投保單位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以黃育沛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3、167頁),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7-182頁),給付總額均為0元,是債務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又債務人自109年2月起至9月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77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潮州路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此項收入因具持續性,自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活期存款17,204元(截至109年9月2日止)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該份保險契約截至109年9月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31,69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摺影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並無財產資料乙情,大致相符,應為可採。

另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397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

至債務人領有保險理賠金、鼎盛車頁報廢回收獎金、永康區公所焚化爐區域補助、監理站補助、環保局補助等部分,因係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

基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之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1萬元,加計國民年金3,722元,合計13,722元(計算式:10,000元+3,722元=13,72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89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之必要支出總計為259,281元,換算每月平均支出為10,803元(計算式:259,281元24個月=10,803元,元以下4捨5入),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可採憑。

㈣本院依職權函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如何之還款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願提供以230,162元、分180期、零利率、第1期清償62元、第2至177期清償1,3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願提供一次清償140,455元,或以280,91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等語(見調解卷第80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稱願提供一次清償1,944元,或以3,88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等語(見調解卷第91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函覆稱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76頁;

本院卷第259、277頁),故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180期清償,債務人每期應分別清償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1元(計算式:280,910元÷180期≒1,56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2元(計算式:3,889元÷180期≒22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8元(計算式:192,228元÷180期≒1,06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7元(計算式:391,913元÷180期≒2,177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元(計算式:87,505元÷180期≒486元)。

準此,依上開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6,614元【計算式: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6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7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元=6,614元】,再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提供之每月清償8,656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15,270元(計算式:8,656元+6,614元=15,270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13,722元,扣除其每月平均支出為10,803元,餘款2,919元,顯不足清償每月還款15,270元。

依此,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323-330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債務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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