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清,96,2021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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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靜即林碧秀即林㞶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靜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8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卷第16頁)為佐,復參以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院卷第8頁)。

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35,841元,聲請人個人資產雖尚有保單,惟全部價額不高,且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聲請人表示:其打零工為生,工作內容為到府幫忙看家,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僱主黃子娟出具之證明書1份為憑(見調卷第20頁至第21頁、院卷第52頁),併參酌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30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2079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頁、第61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13,000元估算為宜。

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可知其於該年度曾於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得收入,惟經該公司函覆:聲請人非員工,為108年6月間一次性臨時帶團來公司,當下領取現金酬勞之導遊等內容(見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酬勞款項係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用650元、房租5,000元,共計14,2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調卷第18頁)。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

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健保費用83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繳費通知單、繳費明細等影本資料可稽(見院卷第51頁)。

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5,082元【計算式:14,250元+832元=15,082元】估算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3,000元-15,082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遑論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月20日民事補正狀檢附之保險契約等資料(見調卷第17頁、第11頁、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應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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