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清,97,2021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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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玫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玫杏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80幾年間,為兄長陳德全經營之榮華水電工程行及頎宏企業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該二公司未能如數清償借貸款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便向聲請人請求清償,該債權迭經轉售,現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債權;

據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數額,榮華水電工程行目前欠款新臺幣(下同)66,426,957元、頎宏企業有限公司目前欠款13,487,451元。

另聲請人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為清理債務,於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雖已核算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7,273元,並以此為調解基礎,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前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僅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1,000元、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已辦結清銷戶),價值共計9,264元,以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自102年6月30日遭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現無收入,倚靠配偶扶養,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79,961,6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893號執行命令影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9、13-15頁;

消債清字卷第18-19、27-34、109-126頁)。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5-65頁;

消債清字卷第83-87、127-135頁);

由上開陳報狀可知,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為66,426,9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為5,435元,是主債務總金額及從債務金額合計為66,432,392‬元,已逾12,000,000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雖已核算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7,273元,並以此為調解基礎,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前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1,000元、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已辦結清銷戶),價值共計9,264元,以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自102年6月30日遭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現無收入,倚靠配偶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分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7年度及108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可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12、17-24頁;

消債清字卷第23-25、37-51頁)。

且上開聲請人名下資產情形,亦有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等件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16、25-30頁;

消債清字卷第17、35、53-63、95-107頁)。

基此,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係以名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1,000元、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1,025元、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6元、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7,233元(已辦結清銷戶)、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之財產,及每月配偶之扶養費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款、兆豐國際商銀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已辦結清銷戶)、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之財產,而無其他財產,以聲請人每月倚賴配偶之扶養費,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無餘額。

又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達79,961,681元,已逾12,000,000元。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6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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