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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冷雪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至今。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提起上訴,如再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
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一審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原告(即被上訴人),並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訂立如附件一所示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顯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之規定,應依租賃權權利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訴訟費用自屬有誤。
查系爭租約租金之計算,據第3條約定:以承租地號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再乘以年租率後之積,即為年租金。
年租率為3%(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系爭1110地號為20,200元、系爭1131地號為18,368元;
租用面積,系爭1110地號為5.79平方公尺、系爭1131地號為43.64平方公尺;
年租率均為3%;
租期4年,有如附件一所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25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租賃權權利期間之租金總額,系爭1110地號土地14,035元(計算式:20,200×5.79㎡×3%×4=14,035)、系爭1131地號土地96,190元(計算式:18,368×43.64㎡×3%×4=96,190),二者合計為110,225元(計算式:14,035+96,190=110,22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225元。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110,225元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有溢收之情事,均可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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