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15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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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
  4.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13地號、
  6. (二)雖原審判決認系爭鐵皮建物為附屬建物,為分割前案判決
  7. (三)依本件系爭鐵皮建物房屋稅納稅稅籍紀錄表所載,納稅義
  8. (四)聲明:
  9. 三、被上訴人吳佳盈、吳明益、吳明哲則以:
  10. (一)系爭鐵皮建物為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
  11. (二)查系爭鐵皮建物之起造源起為被上訴人吳明哲、吳明益、
  12. (三)上訴人雖陳稱,其以系爭鐵皮建物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
  13. (四)聲明:
  14. 四、被上訴人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吳銘
  15.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上訴人前以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
  17.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審
  18. (三)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良、吳
  19. (四)被上訴人吳明哲復於105年10月間以上訴人吳炎明、被上
  20. (五)上訴人持分割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21. 六、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系爭鐵皮建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認前案之法
  23. (二)查上訴人前以分割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
  24. (三)查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良、吳炎明、
  25. (四)按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
  26.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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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盈

吳明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上訴人 吳文良

蔡福建

吳俊毅即吳銘智


周玉盆

吳銘洲

吳沛俞

吳銘松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13地號、1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13日106年塩地測法字第43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該屋北側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之同段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8建號建物}共用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氏家族共同出資興建,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鐵皮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又上訴人前曾提出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同段19地號、系爭28建號建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嗣因被上訴人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分割前案)。

被上訴人吳明哲則另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文良、吳俊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經本院柳營易庭以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認前案)。

而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28建號建物坐落同一土地,須經系爭28建號建物始能對外通行,使用關係上密不可分,處分亦應整體考量,如採原物分割由共有人1人取得,將來自北側經過系爭28建號建物對外通行,勢必導致使用上之爭執,採與分割前案相同之變價分割方式,應能創造較高之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建物等語。

(二)雖原審判決認系爭鐵皮建物為附屬建物,為分割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上訴人先前已持分割前案判決聲請就系爭鐵皮建物一併變價分割,本院執行處則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裁定認為系爭鐵皮建物已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繼續性,為一獨立建物,並非朝琴路116號建物之附屬物,應不在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據此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鐵皮建物併予拍賣範圍内。

上訴人就上開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上訴人再就上開裁定抗告後,更遭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開裁判均認系爭鐵皮建物為獨立物,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非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分割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系爭鐵皮建物應為獨立物,得為分割。

(三)依本件系爭鐵皮建物房屋稅納稅稅籍紀錄表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且有其他共有人繳納房屋稅,另依另案證人吳素琴證詞,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實為吳氏家族用家族公款所建,始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

至於稅務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將爭鐵皮建物與2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同之人即吳文良,亦未見被上訴人異議,益見系爭鐵皮建物係以吳家財產所興建,嗣後吳文良再分別移轉給兩造所共有。

倘若系爭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興建,何以原始納稅義務人並未登記在吳明哲名下,且嗣後吳有明應有部分遭拍賣時,吳明哲亦未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是以,系爭建物應以稅籍資料為準。

(四)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吳佳盈、吳明益、吳明哲則以:

(一)系爭鐵皮建物為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繼續性,為一獨立建物,並非朝琴路116號建物之附屬物。

按分割共有物,即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應屬法律上處分行為一種,上訴人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實應先證明具該共有物之所有權。

(二)查系爭鐵皮建物之起造源起為被上訴人吳明哲、吳明益、及案外人吳佳芬之父吳文卿,於55年間委由當地土水師傅永福師(已歿)興建一餅乾工廠(店名稱吉珍香)而來,以一磚造石綿瓦慢慢興建而成,現可從該建物二邊側牆及四方牆柱之所留下脈絡,此亦有證人蕭土水即當時製餅師傅及員工為可作證。

而該訴外人吳文卿建立此一餅乾廠,請工約近十名,興盛一時,吾等稚子均在此處玩耍,留下兒時回憶,嗣因吳文卿於68年間逝世歇業,致荒廢成家禽圈養之所及雜物堆放。

之後,79年間被上訴人吳明哲為退伍後居住使用,在家族無人異議下,再委請當地土水師傅慢慢將外牆稍作整理,並沿續舊牆壁内緣以鋼構往上加蓋增建為二樓房屋,其中增建部分係委請鎮上土水師謝海龍、後壁鄉淵仔夫妻等人做内部隔間,方成目前現在建物現況(1樓3間房1客廳、2樓為3間房及神明廳),此可傳喚證人謝海龍、黃王罔市為證。

且期間均係被上訴人吳明哲繳納房屋稅,茲檢附92年至104年繳稅紀錄為憑,而92年前繳稅單因久遠已無留存,上述期間均是在鹽水農會公庫及彰銀七賢分行繳納。

故系爭鐵皮建物應為被上訴人吳明哲所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號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已判決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明哲所有,非兩造共有,上訴人請求分割云云,應無所據。

(三)上訴人雖陳稱,其以系爭鐵皮建物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加以認定兩造為所有權,實非有據。

按所謂房屋稅籍編號,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方便,並無實體上權利歸屬之證明。

而系爭鐵皮建物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僅因稅捐清查便利課稅而逕予核課,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3頁),係行政便宜之故,應無法為所有權之證明,況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捐,上訴人均未繳納。

(四)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即吳銘智、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以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 段19地號土地及同段2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於104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吳佳盈、吳明益、吳明哲、蔡福建提起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後,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嗣因被上訴人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106年塩地測法字第43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

(三)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良、吳炎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蔡福建,嗣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

(四)被上訴人吳明哲復於105年10月間以上訴人吳炎明、被上訴人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柳營易庭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判決駁回吳明哲即該案原告之訴,嗣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持分割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裁定駁回,因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則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駁回異議,及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等情。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以兩造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鐵皮建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認前案之法官現場履勘,該建物內部現於1樓設有客廳及3間房間,2樓設有神明廳,並隔成4間房間,屋內擺放日常生活住居所需之沙發、床舖、衣櫃等傢俱,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按(見上開卷第166-195頁、第207-20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二)查上訴人前以分割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併同時主張本件系爭鐵皮建物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併付變賣(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鐵皮建物為一獨立建物,非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駁回本件上訴人併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受理及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116號房屋(即系爭28建號建物)大門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通過116號房屋大門往南走,途經一片空地,有鐵皮屋一棟(即本案系爭鐵皮建物),再向南行走入該鐵皮屋大門,繼續向南可由該鐵皮屋南側小門離開該鐵皮屋內部;

再繼續往南行,離開鐵製大門,下鐵製樓梯,繼續向前遇月津港旁親水道路,往西行約50公尺遇月津港上景觀橋後往西北,途經2棵大樹,其中1棵大樹位於道路中央,將路分為2側,但其中一側尚可單向通行一部汽車;

通過該2棵大樹後,再往右前行約20公尺,可與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相通等事實,認定系爭鐵皮建物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且無須依賴系爭28建號建物即可對外通行聯繫,在經濟使用上亦有其獨立性而屬獨立建物,並非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經提起抗告後,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同此認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鐵皮建物在構造上不僅具有獨立性,且目前後側可通達月津港旁親水道路而連接對外道路,已無須仰賴系爭28建號建物出入,在使用上亦有其獨立性,自屬獨立建物而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原有建築物即系爭28建號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至明。

故系爭鐵皮建物既為獨立建物,得為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良、吳炎明、吳澤欽、吳佳盈、吳俊毅、吳明哲、吳明益、蔡福建,嗣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局新營分局函所附房屋稅籍記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7-70頁);

又查系爭鐵皮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604489號函所示,係由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持分:全部),後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持分8/10部分(僅留2/10)移轉與吳俊毅即吳銘智(持分:2/10)、吳佳盈(持分:1/10)、吳炎明(持分:1/10)、吳有明(持分:1/10)、吳澤欽(持分:1/10,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周玉盆、吳沛玲、吳沛俞、吳銘洲、吳銘松為其繼承人)、吳明哲(持分:1/10)、吳明益(持分:1/10)。

其中吳有明部分(持分:1/10)於87年1月26日經法拍而由蔡福建取得,有該函文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卷(見該案卷㈠第47、49頁);

及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以109年9月14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4958號函覆表示系爭鐵皮建物「非由吳君(即被上訴人吳文良)申請設籍,係因清查而逕核該稅籍」一語明確(見該案卷㈠第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參照),兩造雖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尚不得以此遽認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確認。

且查:⒈上訴人主張:依另案證人吳素琴證詞,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實為吳氏家族用家族公款所建,始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並提出證人吳素琴於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案件中之證詞為證。

查證人吳素琴於上開案件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房子是何人所蓋?)我們大家族,我大伯吳文忠在世的時侯掌管吳氏家整個大家族的經濟大權,所以當時是由吳氏家族公款,請工人施作,興建過程中,因為是路的最底部,水泥車無法進去,是用獨輪車搬運,當時我本人也有協助搬運過程,當時建造的過程大致是這樣的過程。」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

然查,上開建物興建時間在55年間(詳如後述),當時證人吳素琴年僅3歲,其見聞該建物由吳氏家族公款支付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吳素琴僅證稱是吳氏家族公款,該款項係何人所有?其所證稱之「朝琴路11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究竟是何人出資原始起造?為何以兩造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該建物與目前系爭鐵皮建物是否是同一建物?吳素琴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

⒉再查,證人蕭土水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曾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擔任製餅師傅?)是。

55年我在那邊擔任製餅師傅到67年才離開。

(問:離開之後是住在附近或是搬離到他處?)67年我離開就去菲律賓。

(問:在朝琴路116號建物擔任製餅師傅,當時建物的狀況為何?)55年還沒有製餅之前,我朋友介紹我去鹽水區116號去跟吳文卿認識,那時說要做餅,看房子要怎麼放置機械。

(問:55年才建那間房子嗎?建物是一層樓或二層樓?材質為何?)對,那時才建那間餅乾工廠。

建物是一層樓但是蓋得比較高,裡面有個夾層,人可以爬上去睡覺,但是不是二樓。

材質是磚造的。

(問:這房子是何人出錢蓋的?)我那時有看到蓋房子的師傅跟我老闆吳文卿,吳文卿有拿錢給那個建屋的師傅,吳文卿都會來問我蓋到這裡是否合理。

(提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卷第171-197 頁,問:吳文卿在55年建的房子是否為此屋?)房子高度不同,房子上半部以前沒有,房子下面的磚造部分是以前就有的,一樓牆壁以前是磚造的,我67年離開時外部並沒有樓梯。

(問:67年離開時,那間房子是否完好?四面有牆、上有屋頂?67年你要離開時,房屋是否還在使用?是否還有人在製餅?)對,四面有牆、上面有屋頂。

我離開後餅乾工廠如何使用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頁)。

依證人蕭土水之證詞,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出資在系爭28建號建物之後方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餅乾工廠,該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築,與目前兩造爭執之系爭鐵皮建物,僅一樓的2面磚牆之部分相同,其餘鐵皮牆壁、增建二樓及樓梯、鐵皮屋頂均不相同。

⒊又查,79年間參與建物修建工程之黃王罔市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吳佳盈找我先生去做這個工程,樓梯和鐵皮屋頂是我們做的,搭蓋鐵皮屋的那個地方,舊有的磚造房子倒塌,我們是過去幫忙補柱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

舊房子的兩側磚造牆當時都留著等語(見上開卷宗第248-252頁),及本件被上訴人吳佳盈於該案證述:系爭鐵皮建物從挖土開始(指79年修建時)都是我監工的;

79、80年鐵皮屋搭蓋前,當時的房子只有兩邊的磚造牆壁,中間都是空的,也沒有屋頂;

工程款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吳明哲)出的等語(見上開卷第253-254頁),核與證人蕭土水證述55年間興建的餅乾工廠建物與目前系爭鐵皮建物不相同之處等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

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起造之一層樓磚造餅乾工廠,在79年間已塌陷而僅殘留2面磚牆,並無屋頂可供遮蔽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謂為建築物,該建物已滅失,目前之系爭鐵皮建物是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與建應可認定。

⒋又查,依據79年間參與修建工程之謝海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案件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1樓是磚頭搭蓋、2樓是鐵皮;

地板本來凹凸不平,高度也不一樣,用級配、混凝土、沙、石子去鋪設,最後鋪磁磚等語(見上開卷第240頁),再參酌上開黃王罔市之證詞:舊房子的兩側磚造牆當時都留著;

我們是過去幫忙補柱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搭蓋「2層樓」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外觀為2層樓高,並有屋頂足以供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態樣;

另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認前案之法官現場履勘,該建物內部現於1樓設有客廳及3間房間,2樓設有神明廳,並隔成4間房間,屋內擺放日常生活住居所需之沙發、床舖、衣櫃等傢俱,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上開卷第166-195頁),故就經濟價值及整體構造而言,顯然系爭鐵皮建物已為另一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並非部分修繕而屬原建物之一部,亦即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修繕牆壁及搭蓋鐵皮、鋪設地面、興建屋頂等建築行為,已使系爭鐵皮建物可供生活居住使用,並成為可稱為建築物之獨立性建物,而非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吳明哲出資興建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

⒌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鐵皮建物目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吳文良設籍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吳明哲並無異議,又原納稅義務人吳有明應有部分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法院拍賣時由蔡福建取得,當時吳明哲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證兩造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然查,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籍設立係由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該設籍係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清查而逕核該稅籍(見本院卷第313頁函文),而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不得以此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亦不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

再查,原納稅義務人吳有明應有部分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法院拍賣時由蔡福建取得,應屬執行法院拍賣他人之物而無效,被上訴人蔡福建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

故被上訴人吳明哲因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他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法院拍賣他人之物而影響其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吳明哲未異議、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其所有權均無影響,上訴人以此認其非所有權人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以其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⒈ 吳文良 5分之1 ⒉ 吳炎明 10分之1 ⒊ 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松、吳沛玲(吳澤欽之繼承人) 各50分之1 ⒋ 吳佳盈 10分之1 ⒌ 吳俊毅 5分之1 ⒍ 吳明哲 10分之1 ⒎ 吳明益 10分之1 ⒏ 蔡福建(於86年間因拍賣取得吳有明部分)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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