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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朱增強
被 上 訴人 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營簡字第3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7年12月9日將金項鍊1條、長方形金塊1個(約5錢重,下稱系爭金塊)交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成立寄託契約;
嗣伊於8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索回上開物品時,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金項鍊,未將系爭金塊返還,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塊,倘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請求相當於系爭金塊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金塊返還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未曾受上訴人之託保管任何物品,上訴人數次對伊提出民事訴訟,均經法院駁回,另上訴人曾對伊提起侵占罪嫌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依民法第590條之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於受寄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寄託物時,自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受寄人賠償損害。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五、經查,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金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系爭金塊價值之損害,均係以兩造間之寄託契約為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寄託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債之關係存在(即兩造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主張稱其有錄音譯文可佐,且伊交付系爭金塊時,朱潘淑媛有在場等語(見營小卷17頁),然其於原審109年3月10日審理時,卻未能指出其所提之上開譯文何處有關於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金塊之內容,並當庭改稱譯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母親有看到等語(營小卷83至84頁),再觀之上訴人於所檢附之譯文內容,亦無肯定有寄託契約之事證(本院卷27至57頁),又上訴人曾於另案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105號事件聲請通知朱潘淑媛到庭作證,朱潘淑媛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等語在卷明確(見另案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105號卷51、52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綜觀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即難認其主張之債之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既屬無法證明,其先位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金塊返還,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無所據,而難採信。是上訴人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塊,備位請求賠償3萬元之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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