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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黃子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 杰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昱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5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交往,嗣因上訴人於交往過程中精神狀況不穩,且兩造觀念不合,故於同年12月11日協議分手。詎上訴人請求復合不成,竟心生不滿,於109年1月間陸續以LINE發送訊息給伊誣指伊帶病只想用錢解決,更以「等著坐牢」、「我知道你老家在哪了」、「過年前公司會知道你的人品與事實」等文字(下稱系爭LINE訊息)恐嚇伊,另又寄發網路信件至伊任職之公司,內容為伊刻意隱瞞性病狀況,同時間與多名女子交往,在交往過程無套性交等,並檢附上訴人與伊之友人於網路上對話內容(下稱系爭信件),致伊心生畏怖及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伊之自由、名譽,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及寄送系爭信件給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主要起因於被上訴人疑似患有性病,卻仍堅持與伊發生無套性行為,又拒不檢測,令伊終日惶惶不安,最終導致雙方分手,然於分手後,被上訴人依然故我,僅泛稱其檢測皆無問題,卻遲未提出確切檢測時間及結果,伊傳送LINE訊息係要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其對伊造成之傷害,並非為求復合,又伊一直在看婦產科治療感染疾病,被上訴人從未將其檢驗結果給伊看,又不肯出面解決,伊才寫信給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告知伊所受之傷害,以此令該公司警惕,應加強員工訓練,避免員工與客戶間發生不正當關係。
伊所為上述行為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原任工作,亦無造成廣大傳播,難認被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其中有「等著坐牢」、「我知道你老家在哪了」、「過年前公司會知道你的人品與事實」等詞(即系爭LINE訊息),亦有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且有寄送信件檢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人之IG對話給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信件內容為:「一個大企業所要傳授的,不只是工作上的本質學能,還有人品的教育,高雄長宏通訊處-甲○○襄理藉由工作之便,在各縣市謊稱單身,刻意隱瞞疑似性病狀況,並同時間與多名女子交往,在交往過程皆以無套性交,並在女生察覺後更躲藏逃避責任,如疾病傳染確實,我們會選擇法律途徑,請貴公司好好檢視用人狀況,若此人是常態行為,難保他所接觸的客人都有可能被隱瞞,如有需要我協助的部分我會出面,懇請調查,謝謝…」(即系爭信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如以明確而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財產、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之表示,而此不法之表示,在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惡害之通知,堪認為恐嚇。
又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另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
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訊息以加害伊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其等心生畏怖,而侵害於伊意思自由,又寄發系爭信件至伊任職公司,內容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妨害伊名譽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綜觀系爭LINE訊息,其中內容含有「我知道你老家在哪了,我生病了與你有關係」、「要我們直接通知你的家人與公司嗎?」、「你覺得同事們會怎麼看你?」「過年前公司會知道你的人品與事實」等詞(原審調字卷第15-37頁),且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系爭信件內容含有「……甲○○襄理藉由工作之便,在各縣市謊稱單身,刻意隱瞞疑似性病狀況,並同時間與多名女子交往,在交往過程皆以無套性交,並在女生察覺後更躲藏逃避責任……請貴公司好好檢視用人狀況。
若此人是常態行為,難保他所接觸得客人都有可能被隱瞞……」,並檢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人之網路對話乙節,已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所稱之行為,上訴人所指稱之內容均顯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倘公司同事知悉系爭信件內容,必將影響公司同事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是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訊息,內容明確且具體表示要將其所指稱被上訴人之行為通知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此舉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當足以使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對外散佈影響其名譽之言論而心生畏佈,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
又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內容係寄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內容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此與被上訴人目前是否仍繼續任職原工作,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正常工作,未受損害云云為辯,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辯稱:伊係要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其對伊造成之傷害,伊一直在看婦產科治療感染疾病,被上訴人從未將檢驗結果給伊看,又不肯出面解決,伊無法確定情況,才寫信給被上訴人任職的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經檢查並未罹患梅毒及愛滋病乙節,有其提出之聯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調字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罹患性病之情,已非無疑,況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係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是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行為,亦顯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私生活領域,並無任意揭露其個人隱私之權利,上訴人要無據之免除其責任之餘地。
是上訴人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仍不得任意向第三人散佈關於被上訴人私德之言論,或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傳播其私德予第三人知悉之方法,以達到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之目的。
上訴人前述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權,其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及寄發系爭信件給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行為,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約104萬元、120萬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平面設計師,月收入約2萬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約4萬元、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確實(原審訴字卷第22、24頁),並經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而難採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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