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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潘誼珍即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該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218元之償金。
核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又因通行權乃物權,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提起反訴之利益為32,180元【計算式:3,218元×10年=32,180元】,應徵收反訴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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