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2.上訴費用及追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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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清烈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以下簡稱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同段10號之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房屋),雙方因房屋共同壁退縮爭議、屋簷雨水注入問題發生衝突,進而造成雙方關係緊張。
不料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16分,於上訴人家門口對其潑灑污水,造成上訴人身體、人格法益之侵害。
又於109年5月間,及同年6月20日,分別用竹竿將上訴人張貼於上訴人房屋對面同段7號空屋一樓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右上方所示之紙張,及該屋二樓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紙張撕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撕毀紙張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損害賠償,就潑灑污水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73,000元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1.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兩造住家中間之馬路旁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轉身返回其家中之時,旋即拿取被上訴人放置於其大門外裝有污水之水桶,朝向上訴人潑灑該水桶內之污水,致上訴人所著之衣物及身體均遭潑濕之行為,其目的顯然要使上訴人難堪,而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2.雖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持該水桶後,是先朝地上潑水,嗣將剩餘之水潑向上訴人住處,致弄濕上訴人之身體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誤:⑴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時間可知,自被上訴人持該水桶至被上訴人將該水桶內之污水朝上訴人潑灑完畢,其間僅約2秒左右,足證自被上訴人持該水桶至其將該水涌內之污水朝上訴人之行為,應為一連續性動作,絕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先後兩個動作(先潑地上,再潑上訴人),足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⑵再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上訴人之動作可知,被上訴人持該水桶時,其身體係朝上訴人之方向,且其雙腳先是呈現微微彎曲,嗣被上訴人將該水桶朝前往上訴人背後提起時,其彎腳明顯彎曲下蹲,被上訴人再將該水桶內之污水往上訴人之方向朝空中潑灑,其間不到1秒之時間,顯見被上訴人係要將該水桶內之污水朝上訴人身體潑灑無疑。
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一段距離,且該水桶內之污水有一定之重量,所以被上訴人須先將雙腳彎曲下蹲,始能將該水桶內之污水朝上訴人之上空潑灑,進而將污水潑濕上訴人,以使上訴人在住家前供公眾往來之馬路上遭人潑灑,甚為難堪,而達到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目的。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爭執未果,基於使上訴人難堪之意思,趁上訴人背向被上訴人時,持其住家外裝有污水之水桶,朝上訴人潑灑,致上訴人遭污水弄濕,名譽受損,顯屬情節重大。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將傳單張貼於他人空屋處,依法自無於該屋上張貼紙張之權利,且未書寫姓名更可認定其拋棄所有權,該物變成無主物,將該傳單撕毀難以認定侵權,況且基於環境整潔目的非故意撕毀傳單。
2.被上訴人所潑灑之乾淨自來水與上訴人有一段距離,水桶內之自來水大多因被上訴人拿取角度流至地面,剩餘少量水體主要係朝向上訴人前院鐵捲門潑灑,過程中些許水花噴濺至上訴人,並未故意朝上訴人潑灑,亦無侵害他人身體之意圖。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魯莽行為,當日即在對講機對上訴人道歉,隔日被上訴人之子亦拿餅乾盒當面向上訴人致歉,當時已獲上訴人及上訴人妻子諒解,事發至本件上訴人起訴求償已隔1年以上。
3.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脊椎長期磨耗下,奇美醫學中心評估已造成二節脊椎滑脫壓迫脊椎神經急需開刀治療,亦無法提取重物,被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因素選擇不開刀治療忍痛工作,二節脊椎滑脫之痛如何能以水桶盛裝大量水源潑灑,且灑水方向並未朝上訴人所站方向潑灑,係朝向上訴人門口鐵捲手潑灑,僅少量水花噴濺至上訴人,而現場無第三人在場,更無當眾貶損之意,而被上訴人與其長子陸續登門誠心致歉並獲諒解。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2.上訴費用及追加部分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所張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之紙張(以下簡稱系爭紙張)均遭被上訴人撕去,侵害其財產權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紙張係張貼於他人空屋處,其上未書寫姓名,被上訴人係基於環境整潔目的而撕毀,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紙張上並無上訴人署名,且上訴人張貼系爭紙張之空屋,並非上訴人所有或其住所,目前亦無人居住等情,則被上訴人將張貼於空屋且無人署名之系爭紙張撕去,實難認有何不法性,自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2.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撕去系爭紙張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在其住家門口前向上訴人潑灑污水,致上訴人所著衣物及身體均遭潑濕之行為,目的顯欲使上訴人難堪,而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因長期工作造成二節脊椎滑脫無法提取重物,且所潑灑之乾淨自來水係朝向上訴人前院鐵捲門,未故意朝上訴人潑灑,僅有些許水花噴濺至上訴人,且現場無第三人在場,並無當眾貶損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1.觀上訴人提出之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29日16:16:15處手持物品向上訴人方向之地面潑灑,復於16:16:16處被上訴人所持水桶內之水花往上訴人身上噴濺;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持水桶朝上訴人前院鐵捲門潑灑,過程中些許水花噴濺至上訴人。
參酌兩造因房屋界址、上訴人於頂樓澆水之水滴落屋簷所造成之聲響等情,已相互爭執許久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為表達其內心之不滿情緒,持水桶向上訴人方向潑灑,應有向上訴人潑水之意圖甚明。
是被上訴人抗辯並非要向上訴人潑水云云,尚難憑採;
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潑水等語,則為可採。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潑水之行為,係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即兩造房屋前之道路上,應認有藉此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縱無第三人在場,仍係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為上開行為,自已足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潑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憑採。
3.上訴人雖另以所潑之水係自來水,並非髒水,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置辯。
惟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潑水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與所潑之水是否乾淨無關。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潑水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
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酌定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數額多寡之金錢賠償始為「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467,582元、483,54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7筆、土地13筆、投資2筆及1988年份汽車1輛;
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僅有一次潑水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3,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至上訴人 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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