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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人 翁炳坤
相 對 人 蔡惠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以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均不得上訴及抗告,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而第466條第1項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然並未包含該土地上之雞舍、倉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士隆所有,並由聲請人作養雞之用,並有合法畜牧登記。
詎相對人竟於105年7月28日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致有建材損失10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李士隆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聲請人。
相對人固以系爭建物價值甚低,破爛不堪使用為辯,惟依照畜牧登記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每棟興建價值均為百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20萬元云云。
查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利之訴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對第二審裁判再為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12月21日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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