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聲,16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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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允友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允友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允友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允友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經移執行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

現破產事務已受理申報債權完畢、及收取應收債權及處分公司資產完畢,破產事務已至可分配階段。

聲請人處理之破產事務如下:1.公告刊登新聞紙,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2.受理申報債權,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

3.出席民國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破產執行事件承辦法官之詢問。

4.委託估價師鑑定機器設備及庫存之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動產之價值,代墊鑑定費4萬元;

並於108年4月25日與估價師會勘上開物品,嗣由估價師作成鑑定報告書。

5.108年11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同意,及徵求監查人同意出售上述物品,嗣出售上述物品予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00萬元,並代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處理費用(金額另陳報)。

6.出售3001d原料予協鈺綠色柯基有限公司,得款262,500元;

出售SUPLA135W予金梅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1,250元。

7.處理廠內廢棄物之清運事宜。

8.處理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

處理歇業前積欠六個月內薪資、遣散費之墊償事宜(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調,及至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調解成立)。

9.處理二個承租廠房之回復原狀,及交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事宜,暨回復廠房電力設備,並向台電公司繳納回復設備之費用。

10.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擬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約90多萬元)。

爰聲請裁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以利分配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

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於108年1月9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允友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林瑞成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聲請卷可稽。

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拍賣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等,此有聲請人109年8月27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優先債權人人數為1人,係稅務機關,普通債權人人數為5人,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為22,632,817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稱單純;

而破產人之資產如本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所示,包括截至107年12月18日止,銀行存款總額為56萬2362元(玉山仁德外匯綜存0元+玉山仁德活存551127元+玉山仁德支存83元+土銀活存5555元+台企銀424元+台企銀5173元);

以及財產狀況說明表所列之財產種類、價值,總計785萬1250元,經核資產種類並非單純,須經估價後變賣之程序,始得轉換成金錢,以及聲請人處理廠內廢棄物清運、勞工勞資爭議、承租廠房回復原狀事宜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等諸項管理事項,併考量本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係於108年1月11日移請民事執行處執行破產程序,至聲請人於108年8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任職破產管理人期間約8月餘、管理事務過程如前開聲請人之主張,且尚餘將款項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未終結,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因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00元,應屬適允(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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